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单某某与乳山某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供热企业在供暖供热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对于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供热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费的法律规定,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利用,按照用热量收费。
二、供热企业在《供热须知》中规定用户须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供热费用,排除用户选择按照用热量缴费的权利,系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用户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单某某所居住的乳山市某小区楼房,系2013年度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包括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和供热计量表安装等内容,2014年完成全部改造工作。2015年8月,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威海市财政局联合对某小区等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通过。2015年10月,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专家对该市某小区等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进行检查,该项目通过验收。2020年4月15日,乳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关于明确两部制供热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并按用热量收费的,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行两部制热价的热用户在供暖期开始前,按面积计费额一次性预交供热费。供暖期结束后,居民热用户按热计费额低于按面积计费额的部分退还给用户,高于按面积计费额的不再补交。2021年单某某向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某热力公司实行分户计量供热,按照用热量收费;退返2020-2021年度取暖费。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鲁1083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驳回单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鲁10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某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鲁民申24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鲁民再191号民事判决,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和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乳山某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单某某2020-2021年度供热费594.30元。
案例解读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维护国家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冬季供热消耗了大量的能源资源,对空气质量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国家在供暖区推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是实践证明了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制度,是鼓励节约、减少能耗、改善大气质量的重要举措。本案判决威海某热力公司对单某某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并退还供热费差价,符合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均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本案中,单某某所居住的小区自2015年起即具备了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的条件,单某某自2018年起连续4年起诉乳山某热力公司,要求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但乳山某热力公司均以分户计量供热对技术和管理要求高,条件尚不成熟为由,至今未按用热量收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供热企业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守。供热企业应积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以利于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
三、涉案住宅达到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条件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单某某居住的乳山市某小区纳入了2013年度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2015年8月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威海市财政局对祥和小区改造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通过,亦通过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检查验收。据此,可以认定该小区具备了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的条件。乳山某热力公司主张因供热系统没有进行水力平衡计算等原因,单某某住宅不具备分户计量收费的条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乳山某热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也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可归责于单某某,应当由乳山某热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四、乳山某热力公司发布的《2020-2021年度供热须知》系合同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乳山某热力公司于2020年8月发布的《2020-2021年度供暖须知》,载明了供热的方式、时间、收费价格等内容,其中对计费方式载明“采暖费按房权证建筑面积核算,未办理房权证的按施工图纸或实测建筑面积核算”。该条款是乳山某热力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乳山某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与单某某进行过协商,结合单某某连续4年起诉要求以计量方式收费的情形,应当认定涉案供热须知的供热费收取条款,排除了单某某选择供暖计费方式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对单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印发的《关于明确两部制供热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核心要义是,热用户应按面积计费额一次性预交供热费,供暖期结束后,按热计费额低于按面积计费额的部分退还给用户。单某某按照面积全额预交了供热费,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不能视为其对乳山某热力公司供热须知中交费方式条款的认可。同时,乳山某热力公司作为单某某小区唯一的热力供应方,单某某也无选择其他热力供应方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单某某与乳山某热力公司达成了按面积交纳供热费用的合意。乳山某热力公司关于其每年在供暖开始前将供暖须知进行了告知,单某某按时交费的行为视为对告知内容的认可,供热收费应当按照告知书条款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在单某某住宅具备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的条件下,乳山某热力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对单某某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取供热费用。单某某实际缴纳2020-2021年度供热费2604元,对于差额部分594.30元,乳山某热力公司应当退还单某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