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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3号
《节能监察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徐绍史 2016年1月15日 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全 社会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 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 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 筹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 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 行指导。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 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 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 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 件; (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 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具备开展 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节能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保守被 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1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 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 术措施等情况; (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
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 制度的情况; 计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 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的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 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 2 作的部门。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 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 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 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 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 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 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 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 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 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 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 3 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 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 作询问笔录。 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 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 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 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 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
制作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 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 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 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4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 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 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 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监 察单位的意见,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 复核。被监察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监察机 构应当采纳。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 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 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 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 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 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节能监察机构未在 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 5 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 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 当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 措施要求等节能监察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 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 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 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 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 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 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 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 6
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 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 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7 |